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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资质取消再次被确认!
时间:2018-04-12 15:08: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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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删去第七十八条。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了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98号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资格许可和”,删去第三款。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017年12月27日,习近平签发第86号主席令,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具体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删除)

       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删除)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删除)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删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红色部分删除)

       注: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红色部分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注:删除了有关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对应《招标投标法》的修改,此次条例的修改,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再一次被明确。

       相关链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删去《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

       2018年3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三、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意义

       随着招标的不断发展,招标代理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招标代理机构的水平也普遍提高,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门槛作用也逐渐丧失。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的招标代理机构为了能赢得更多市场份额而互相挂靠、借用资质经营;有的招标人为了限制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通过提高资质要求,排斥了很多资质较低或没有资质但具备招标代理能力的机构参与。

       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后,会有更多的机构进入招标代理市场,招标代理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但是,作为招标人,其选择招标代理的范围会更宽。

       同时,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将会发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充分的竞争,那些代理收费高、专业能力弱、服务水平差的招标代理机构会逐步退出市场。那些代理收费合理、专业能力强、服务水平优的招标代理机构会继续逐步发展壮大。

       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后,招标代理机构不再需要取得资质证书即可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监管部门无法通过发放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进行限制。

       为此,行政部门应创新监管模式,在招标业务进行的过程中对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进行主动的监督。同时,通过畅通投标人投诉举报渠道,使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更迅速的得到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信息,及时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