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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三(建筑服务业)》的通知
时间:2017-01-09 14:50: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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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详细内容

       一、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适用的预征率不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断异地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跨县提供的建筑服务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本省纳税人省内跨县提供建筑服务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外经证时,应当在外经证“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该项目是适用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

       外省纳税人来我省提供建筑服务的,在预缴税款时,还应提供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还是适用简易计税的证明;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还应提供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二、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按3%预缴的税款,如何在当期预缴申报时予以抵减?

       答: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第1列“销售额”和第2列“扣除金额”时,应按减除当期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和该发票所对应的分包款后的金额进行填列。

       三、对异地建筑老项目,承包方与实际施工方不为同一人,营改增之前由施工方在建筑项目所在地代开发票;营改增之后,对由于承包方和施工方不为同一人的,发票应如何开具?

       答:为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如试点前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总包方收取管理费,发包方直接付款给施工方,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由施工方全面负责,且营改增后三方(发包方、总包方、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由施工方向业主开票的,可以确定施工方为纳税义务人,由施工方按规定开具发票(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和申报纳税。

   (2)如果施工方无法提供约定上述事项的三方协议,应定性为分包业务,由施工方向总包方开具发票,总包方再向发包方开具发票;

   (3)如果施工方为承包方的外派机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项目部等),应当向项目发生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如承包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当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承包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3号公告)规定的精神,分别核算其销售货物、建筑业服务的销售额,按照规定分别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关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如何界定?

       答:根据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申请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原则上只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其提供的建筑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能否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能代开应如何处理?按省代开专票管理办法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对已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及时告知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从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当月停止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因其总机构在外县,不属我局管辖范围,不能履行告之义务,我局应如何操作?

       答:纳税人连续12个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累计不含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不得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七、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常发生的小额建筑安装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是否需要逐一备案?

       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对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应当按项目进行备案;对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可暂按年分项目汇总进行备案。

       八、财税[2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十五)项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转让自建自用住房如何界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规定,地税部门可延续营改增前的管理方式。

       九、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季度申报时销售额未超过9万元享受小微企业免税优惠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可以退税?

       答: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季度申报时销售额未超过9万元享受小微企业免税优惠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可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后期预缴税款中抵减或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办理退税。

       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为供电线路提供的日常维护,是按建筑安装服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按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规定,属于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和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都属于不动产。为不动产提供的维护按安装服务征收增值税,为动产提供的日常维护按修理修配劳务处理。

       十一、构成房屋实体的中央空调、电梯等设备的维护、保养属哪个税目、税率真多少?另机器、机械等非房屋维护、保养属什么明细税目,税率多少?

       答:对中央空调、电梯等设备的维护、保养,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对机器、机械等非房屋维护、保养(不含安装),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税。

       十二、工程发包方仅仅提供动力能否认定为“甲供工程”?

       答: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为甲供工程。发包方只提供动力的,属于甲供工程。

       十三、代建行为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营改增试点政策及国税函[1998]554号文精神,对代建工程业务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如工程施工单位与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代建单位只负责代办手续及工程监管,代建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按提供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如工程施工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且代建单位与业主间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代建单位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单位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代建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如工程施工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且代建单位与业主间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代建单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单位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代建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