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目前,各地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标准认识不一,即使是在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过高的前提下关于如何调整利息或者违约金亦不统一。通过对全国范围内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相关的10个案例进行分析,本文尝试借助统计数据来归纳目前法院就该问题所持的倾向性立场,并对主要的裁判观点进行类型化汇总。
【关键词】 逾期支付工程款 利息 违约金
一、关于本文案例样本的来源及数据分析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地中高院以及部分地区各级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建设工程"+"利息”+“违约金”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得到41000多个判决结果。其中包括公报案例5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60多个,中高级法院案例挑选阅读了200个,基层法院案例阅读了10个。通过对这些案例的逐一筛选,剔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争议不大的案例,最后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10种不同的类型挑选出10个案例进行分析并归纳总结。
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 、案例解析
(一)合同有效,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是否从约定息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82号 法院
1、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3年间,腾达建筑公司先后与克山农场签订了承建克山农场内的道路建设、小区开发、初级中学教学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腾达建筑公司与克山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克山农场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克山农场应当给付利息,克山农场应当给付腾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733,379.30元。另查明,克山农场提供的关于利息计算表,是依据克山农场给腾达建筑公司分期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的。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克山农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但腾达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克山农场应当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克山农场是否应该给付腾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法院判决克山农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合同有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时,该怎么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176号
1、案情简介:2009年4月,原告哈铁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承包被告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没有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哈铁公司进入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
2、法院观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合同有效,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是否仍然从约定
案例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云高经初字第25号
(1)案情简介:199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云建(五—7)合字第95—1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五建司承建碧波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5%加付利息。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虽然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和协议书中有延期付款应加付利息的约定,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5%和1.3%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方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合同有效,约定了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但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属于什么性质,如果不支持,该如何调整?
(1)案情简介:1996年12月28日,由盘龙联购公司作为建设方、云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2月2日,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商订立协议:1、大冷库未完工程自1999年3月1日起恢复施工至1999年6月30日止全部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给云安建筑公司,每逾期一天完工相应罚云安建筑公司1000元违约金。2、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盘龙联购公司应将工程尾款全部付清,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加付三倍利息给云安建筑公司。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切实遵照执行。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签订了一份《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对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尾款等作了明确。该清单第五、六项内容还载明:“五、利息根据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双方199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9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3倍即17.5%付给云安建筑公司,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限度时才能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真实合法有效,因而认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算。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故应以利息起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约定的17.5%利息的性质属于资金占用费,即法定孳息,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1999年2月2日形成的《协议书》中有“逾期按银行贷款加付三倍利息付给乙方”的表述,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分别与盘龙联购公司和西郊冷冻厂签订的《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第5条则明确规定:“五、利息:根据甲乙双方199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99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利息三倍即17.5%付给乙方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法院认为,1999年2月2日《协议书》中对于加付三倍利息的约定有违约金的性质。该协议书规定了云安建筑公司竣工的时间,并规定“每提前一天奖励一千元,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因此,明确规定了云安建筑公司不能按时完工的违约金,但对于盘龙联购公司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则没有特别作出规定。所以,应当认为协议书中加付三倍利息的约定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非单纯的关于法定孳息的约定。而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分别与盘龙联购公司和西郊冷冻厂签订的《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则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两份内容一样的结算清单的第6条都有“如不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以此类推”的表述。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所作的明确的约定,因此,结算清单第5条所约定的利息即不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否则,即有失公平。因此,结算清单中对于17.5%利息的约定仅仅是对于法定孳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可以对法定孳息的计息方式进行约定。 (五)合同有效,承包方对于逾期付款既请求违约金又请求利息,是否可以同时得到支持,如果不可以, 该怎么认定
案例索引: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2号
(1)案情简介:2003年9月6日,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与湖南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指挥部与湖南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尾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湖南建工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湖南建工未明确两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其次,除认为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外,湖南建工也未就两被告存在什么样的违约行为进行说明和举证;再次,由于湖南建工对案涉工程价款评审结果一直存有异议,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一直有争议,湖南建工也未举证证实其依照审定价向指挥部或两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最后,本案已判决两被告向湖南建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外,对违约责任无其他特别具体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驳回。
(六)合同有效,对逾期欠付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逾期贷款 利率是否合理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8)桂民一终字第204号
(1)案情简介: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被告复查,被告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被告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其一,双方是参考签订合同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相对较高,尔后银行多次调低了贷款利率;其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农行罗城支行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本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农行罗城支行既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罗城建行审核,也未按结算书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234172.7元,故农行罗城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拖欠工程款的日5‰的标准计付,显然超过了河池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作用,一审法院依据农行罗城支行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既对农行罗城支行的违约行为起了惩罚作用,又弥补了河池建筑公司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应按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合同有效,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四倍,是否合理
案例索引:(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案情简介:2012年10月23日,顺远包装公司与鹏飞建筑公司签订《民权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若顺远包装公司不按合同付款,顺远包装公司应每天付给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照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若顺远包装公司不按合同付款,顺远包装公司应每天付给鹏飞建筑公司总造价的2%”,该条款应为违约金条款。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八)合同有效,双方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各银行 贷款利率并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张按照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法院该如何判决? 案例索引: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1)案情简介: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又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额度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该补充条款载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底前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二年未付清工程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争议在于: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兴中药学校欠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综合楼工程款计息表》,该表载明:按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利息不应按照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虽然未明确按何类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涉案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由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利率标准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即其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浮动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息,有悖《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九)合同无效,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效,是否可以计算利息及该如何计算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1)案情简介:2009年6月27日,康鸿盛公司与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竣工验收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金额支付2%月的利息。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康鸿盛公司应按月息2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由于康鸿盛公司已实际占用该工程款,对林仙龄造成了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支付时间相关的约定,不属于结算条款,因此亦无效,况且在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康鸿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亦明显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康鸿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平合理,予以维持。
(十)例外特殊情形: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一份复工协议,对违约进行了约定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件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终字第600号
(1) 案情简介:2006年4月6日,新锦江公司将罗兰小镇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双方签订罗兰小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罗兰小镇;2006年5月9日,核工业公司与建全公司签订罗兰小镇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优势合作承接并完成由新锦江公司开发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5号罗兰小镇的施工任务。由核工业公司提供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证件,建全公司负责承揽工程,并承担工程投标和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建全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核工业公司派项目经理或质量安全监督员和财务人员参与管理,建全公司向核工业公司交纳管理费。核工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参与除管理费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分配。2006年5月16日,建全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罗兰小镇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建全公司将其中2号楼约20000平方米工程与龙泉公司联营施工,龙泉公司有施工资质。2008年9月23日,核工业公司(总包方)与龙泉公司(承建方)、新锦江公司(开发商、担保方),协调见证方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派出所签订《罗兰小镇工程2号楼复工协议》约定,总包方如未按原相关协议尽到自己的责任,全额付清本工程应退保证金和各项应付工程款,应按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罗兰小镇工程补充协议》第15条2款、第19条5款执行,并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月内,支付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月至6月内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承建方的资金占用费。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龙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违约金就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根据2008年9月23日的《罗兰小镇工程2号楼复工协议》核工业公司与新锦江公司均承诺,核工业公司保证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如果未付超过15天起至2个月内按照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个月至6个月按照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龙泉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罗兰小镇2号楼复工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核工业公司约定“核工业公司如未按原相关协议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全额付清本工程应退还保证金和各项应付工程款时,应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个月内,支付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月至6月内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承建方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处罚,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而且从龙泉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依据来看,其也认可复工协议上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为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兼具损失弥补性及惩罚性双重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龙泉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核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龙泉公司的违约金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加收利息的30%。从复工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即违约金计算: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个月内,即指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2%,违约金应为6.12%+6.12%×30%=7.96%,复工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月利率8‰×12=9.6%,已经超过法定违约金,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