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三户联保”这种新的小额贷款业务以其精简的流程为农户和商户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便利。但是,其相互担保、连带清偿的特点也引起了许多的法律纠纷。本团队通过对大量与“三户联保“有关的案例进行分析,从中选取了四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来介绍银行、贷款人、担保公司等当事人在”三户联保“业务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相关概念
三户联保:作为一种小额贷款业务的担保方式,通过让具有一定清偿能力的贷款者组成联保小组来对银行贷款的偿还进行相互担保,当联保小组中有成员不能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时,小组中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户联保(农户联保)贷款申请条件:
1.申请贷款的联保小组成员不低于3户;
2.联保成员不得为同一家庭成员;
3.联保成员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有按时足额还款的能力或良好的还款意愿;
4.同意签订联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5.每个借款人只能参加一个联保小组。
三户联保(商户联保)贷款业务办理流程:
1.提出申请:由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申请证明材料并填写相关申请表;
2.实地调查:贷款申请资料通过资格审查后,信贷员就可以对其进行贷款调查;
3.审查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贷款业务,最后都要提交审贷会进行审批;
4.签订合同:经审批同意,客户携带身份证件,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签署借款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5.贷款发放:借款合同签署以后,就可以进行系统借据生成及贷款发放操作;
6.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还要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密切关注贷款的资产质量。
2、相关案例
2.1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刑初字第08号
案例主题:三户联保中的证明文件伪造及贷款供他人使用
关键字: “贷款诈骗罪”、“伪造财产证明文件”、“退赃”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红为寻求贷款,以被告人张某定、巩某维的名义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和取水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证明文件,指使被告人张某定、巩某维与宁某某三人以“三户联保”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申请贷款。在银行工作人员对相关财产进行实地审核阶段,被告人张某定、巩某维在明知自己没有程某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取水许可证所列的土地和机井且根本没有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拥有相关财产,骗得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并最终每人获得银行贷款80万元。
其后,张、巩二人在明知程某红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形下,应程的要求的,将各自的80万贷款交由程使用(部分贷款用于偿还程以前的贷款),期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形式的借贷文件。其中,被告人张某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巩某维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
2012年6月5日,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在查办程某红贷款诈骗案中发现张某定、巩某维涉嫌贷款诈骗,遂于同年11月18日对二人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张、巩二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文、巩某维的贷款已由其担保人还清;被告人程某红由于涉嫌贷款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
法院判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仍以被告人张、巩之名伪造财产证明文件。虽然其贷款诈骗所得之部分已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其对所骗贷款的处置方式并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定、巩某维虽是受人之托进行贷款,且所得贷款均交由他人使用,但二人在接受程某红托请时,明知本人不具备申请巨额贷款的条件及归还贷款的能力,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亦明知本人并无程某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仍然虚构事实,致使贷款诈骗得以实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的行为共同作用骗得贷款,且案发时均无能力归还,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张某定、巩某维的贷款诈骗事实虽被发觉,但能够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案件中,张、巩二人虽是受人指使进行贷款且没有从所得贷款中直接受益,但由于其在银行审核资产阶段故意隐瞒其造假行为,因此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目的。由于二人的担保人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退赃。并且,担保人的归还行为应视作第三方担保人对于金融机构的补偿,不应视作被告人的对其犯罪事实的补救行为。
2.2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724号
案例主题:三户联保中的担保人有无权利向其担保对象曾经的配偶行使追偿权
关键字: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夫妻财产独立”、 “婚姻终结”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张某亮、薛某兵与张某仁通过共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办理了三户联保经营贷款。薛某兵、张某仁各贷款300万元,张某亮贷款280万元。薛某兵、张某亮、张某仁分别缴存保证金30万元、28万元、30万元作为自己授信额度的保证金。贷款额度为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
2013年6月9日,张某仁通过其公司间接为郝某莹支付一套商品房92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郝某莹单独按揭。2013年7月22日,郝某莹与张某仁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方面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支独立支配,无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2月12日,由于张某仁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分别扣划担保人薛某兵及张某亮的保证金30万元及28万元,用于偿还张某仁贷款。2014年10月23日,张某仁死亡。其后,薛某兵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郝某莹偿还30万元垫付贷款及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某兵作为张某仁的保证人承担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由郝某莹承担。薛某兵作为张某仁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对债务人前任妻子郝某莹提起追偿权诉讼。虽然张某仁与郝某莹曾经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只有张某仁的该笔贷款直接用于其与郝某莹的夫妻共同生活,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薛某兵才有权要求郝某莹承担该笔垫付款的还款责任。
在该案中,由于张某仁的公司账户资金流动频繁,薛某兵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笔92万元的赠与款来源于300万元的贷款。同时,薛某兵亦无证据表明该笔贷款为张某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原告薛某兵无直接证据表明郝某莹为该笔贷款的受益人。因此,薛某兵向郝某莹主张担保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薛某兵作为张某仁的保证人在对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前妻郝某莹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此类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1、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该笔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支是否独立。
2.3案例索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1348号
案例主题:三户联保中的小组成员未经其余成员知晓便进行贷款
关键字:“成员独自贷款”、“连带责任”、“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某因需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提出用款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陈某、张某营、张某科三户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其后,在张某营、张某科两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在2015年5月26日与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借款80000元,约定张某营、张某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6年5月26日,借款人陈某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88804.8元,还款期限内陈某实际偿还借款9598.38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74303.82元。
原告银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张某营、张某科三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401.62元及期内利息3902.2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借款利息。
张某营、张某科辩称,对于陈某在2015年5月26日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二人在当天及其他时间段里,没有亲自到邮政银行办理过贷款担保手续。因此,该笔贷款系邮政银行审查失职,陈某单独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责任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银行辩称,按照联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邮储银行与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贷款手续,因此,银行与陈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营、张某科两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各被告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5年5月26日与陈旭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陈某对己所下欠的原借邮政银行的贷款80000元及利息8804.8元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营、张某科对被告陈某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在该案件中,即使被告人陈某在另外两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贷款,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组成联保小组后,按照本案中的“三户联保“的联保小组与银行签订的”联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只要贷款金额在所有小组成员约定的范围内,任一小组成员均可以单独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其余小组成员需承担连带责任。在办理“三户联保”的业务时,银行提供的合同往往会规定以上的类似内容,因此,贷款人需要对该类条款重点理解。
2.4案例索引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案例主题:三户联保中的担保人关于担保期限认定问题关键字: “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9日,被告蔡某、陈某、文某军三户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三户联保“的联保小组,并分别与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
被告东泰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为被告蔡某、陈某、文某军共计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的《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赔偿责任不受本协议有效期(即双方合作期限)的影响,直至担保公司担保的每一笔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陈某、文某军如期均偿还了本息,被告蔡某尚欠贷款本息33253元。
2014年5月22日,银行将蔡某、陈某、文某军以及东泰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辩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2013年11月19日到期,加上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的担保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到期,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自身权利,因此,担保公司无需对该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东泰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东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担保赔偿责任不受本协议有效期(即双方合作期限)的影响,直至甲方担保的每一笔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东泰公司的担保合同仍为有效,东泰公司对被告蔡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律师点评
在该案件中,东泰公司虽然以担保合同已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但是其担保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条款导致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就担保公司而言,其若在合同中言明具体的有效期限,则可以将不可预知的风险进一步降低。就银行而言,其有必要关注贷款人与担保人的约定情况,及时在有效的担保期间内主张自身的权利。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