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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公报案例)
时间:2016-12-08 10:25: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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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案情简介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日,工程价款,竣工与结算等条款。

       2002年7月30日,一、二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4年4月14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实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西岳山庄予以签收。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间,三公司数次向西岳山庄催要工程进度款。

       建发公司认为西岳山庄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并造成窝工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西岳山庄依约支付拖欠建发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23213450元;(2)由西岳山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3)建发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西岳山庄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9719565.73元;

      (二)建发公司在西岳山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西岳山庄与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并向西岳山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取得三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