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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如何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时间:2016-08-02 16:03:00 作者:刑事辩护法律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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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本团队通过对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缓刑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从中选出四个比较典型案例进行归纳总结,找出辩护人为当事人争取缓刑的相关技巧及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单纯的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案,而会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诸如:是否具有自首、是否退赃、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考虑再作出相应的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缓刑案例统计分析

       为了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争取缓刑的整体情况,随机挑选了判处缓刑的25个案例进行分析,统计结果如下表所示: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比较常见的判处缓刑的原因有初犯、偶犯、自首、退还赃款、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较小等。律师可以集中在这几个理由进行辩护,但也可以看一下有没有其他情形,比如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社区矫正单位愿意接纳,立功,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形。特别是主观恶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社区矫正单位正面意见、家庭情况等都是律师需要了解并凭借有利情况进行辩护的方向。

       下面本文将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概念、立案标准,法定刑升格标准及相关案例出发,探讨律师将如何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争取缓刑。

1.相关概念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立案标准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法定刑升格标准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4.相关案例

       下面几个案例中被告的行为都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但仍被判处缓刑。

       1、案件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赣刑二抗字第6号

       关键词:退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自首,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同意监管意见,具有悔罪表现。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杜某甲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或许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邓某某、刘某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428.85万元。杜某甲将上述借款或以更高的利息转借给叶某、宋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利差;或用于支付相关融资本金及利息。

       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杜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伙同李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为李某某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及支付本息,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1231.76万元。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包括有:(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还主动提前缴纳全部罚金,并且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全部归还,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同时,南昌市西湖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同意监管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中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2亿,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但由于主动提前缴纳了罚金,并且争取到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同意监管意见,为法庭判决缓刑提供了充足地支持。

2.案件索引

       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0821刑初00571号(本案被告共计向612人非法吸收存款达1.9亿元,但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关键词:当庭认罪,自首,退赔,谅解,社会调查评估。

       案情简介:从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未经金融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中段及神木镇某小区以“黄土情小杂粮兴开办事处”、“神木县兴开办事处”的名义,并以印有“刘某丁”、“兴开办事处”等字样的名片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以2.0%至2.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办事处”作为公账户使用,并曾担任出纳工作。因投资资金无法收回,致使无力给集资参与人偿还本息。案发后,共计有611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共非法吸收存款19557.2206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投资中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麻家塔赵仓峁煤矿等,部分以3%-3.5%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差额,总计向39人放贷共计3974.67万元。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和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从犯都要轻一些。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悔改等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又积极给集资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3.案件索引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229号

       关键词:退还犯罪所得,自首,立功。

       案情简介: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余某及蒋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牵线下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的开发、维护合同,并在该三人协助下以徐某某实际所控制的力合公司设立“力合创投”平台,对外宣称P2P网贷系统。

       通过宣传、推介、协助运营等工作,该平台在2013年7月底至10月中下旬间,以年息加奖励19-50%并由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凯锐公司以1:1进行担保为诱,向全国12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195万余元。为此余某、蒋某某、王某三人非法获利195万元。

       被告人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该平台在向全国各地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徐某某及该平台进行非吸活动。其中陶某、陈某甲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陶某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陈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许某对平台非吸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宋某为平台发标制作借款合同标;郑某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徐某甲受徐某某指派担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平台设立后受徐某某指派收取部分徐某某资金拆借利息。徐某某通过该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部分用于凯锐公司经营,部分以高额利息借贷给上虞、慈溪等地的企业及个人,从中获利。

       案发后,徐某某已归还部分投资人1056余万元,其中881名中小投资人债权已结清,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部分奖励、利息款,尚有331名投资人本金37843268.51元没有归还。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规劝同案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归还部分款项,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已退还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余某还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故对部分被告判处缓刑,其他被告仅判处罚金。

4.案件索引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186号

       关键词:次要作用,如实供述。

       案情简介:钟某在担任被告人单位财产保险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汨罗支公司”)和被告单位财产保险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江支公司”)负责人期间,通过事先与时任汨罗支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彭某斌、任报账员的被告人李某和任平江支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彭某根等人商量,以公司经费周转、垫交保费和归还以前借款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月息1%—4%或为有关单位解决一定数额的农业保险资金为诱饵,以公司名义共对外向64名个人、7个单位借款人民币1383.10万元,其中绝大多数是被告人钟某、彭某斌、李某、彭某根等人经办,并出具借据加盖了被告单位各类公章,其中被告单位汨罗支公司借款本金939.50万元,被告单位平江支公司借款本金443.60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费开支、垫交保费、有关保险理赔款和归还公司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支出。

       检方指控:平江县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财产保险公司汨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平江县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钟某、彭某斌、李某、彭某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策略: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概括如下:

       被告单位汨罗支公司的辩护人辩称:

       1、本案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都不一致,依法应不予采信。

       2、本案中钟某对外借款没有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决策机构集体做出决定,也没有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开支,所有违法借款行为都是钟某个人擅自做出的决定,并且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也是擅自决定的,汨罗支公司是被害人。

       3、主观方面被告单位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被告人钟某等所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并非被告单位主观上所追求或者放任。

       4、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案与审查起诉程序问题。有关单位犯罪的指控,由于平江县公安局并未立案侦查,也没有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两被告单位涉嫌犯罪,平江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直接将两单位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

       被告人彭某斌的辩护人辩称:

       1、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保险公司向自然人借款;

       2、汨罗支公司的借款对象并非是社会的不特定公众,而是局限在员工、亲朋好友以及有业务往来的个人之间;

       3、从被告人彭某斌的行为和作用上看,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司所在地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但由于是被告人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超越了授权范围,且两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偿还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借款,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对两被告单位可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彭某根按照被告人钟某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虽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故除钟某外,其余被告皆判缓刑。

       律师解读: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实际所判处的刑期,而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其次,执行缓刑的前提是“宣告缓刑后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即缓刑对象主要是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即使本文的四个典型案例均满足了法定刑升格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较小,并且积极做出补救措施,偿还了受害人部分或全部损失,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符合执行缓刑前提和适用条件。在今后相似的案件中,律师可以根据本文归纳总结的关键词,通过辩护为犯罪嫌疑人争取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