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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报告无效(公报案例)
时间:2016-12-06 10:31: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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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监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210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案情简介

       1998年2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签订《开发泉盛公寓楼房地产协议》,约定旅游基地出资,泉盛公司出地,联合开发泉盛公寓楼。鲸园公司于同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5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盛公寓楼工程的建筑总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竣工验收的内容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鲸园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旅游公司基地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旅游基地代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鲸园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实际发生计算;竣工报告批准后,鲸园公司应向旅游基地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鲸园公司继续施工。至2000年4月3日,旅游基地实际拨付鲸园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折款共计1870986.7元。旅游基地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在办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鲸园公司名下。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2日,鲸园公司既作为建设方,又作为施工方,请求威海市环翠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泉盛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评定。上述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0年3月15日,泉盛公司与鲸园公司联合以旅游基地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为内容向旅游基地发出书面通知。2000年4月5日,鲸园公司、旅游基地及泉盛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均在通知上签字。此后,旅游基地未再拨付工程款及材料。依据鲸园公司的申请,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00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其中注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2000年6月18日,盛发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鲸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2001年11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3元。2000年9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均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旅游基地的债权债务由福利公司承接,泉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发公司承接。

       一审中鲸园公司起诉请求福利公司、盛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优良工程款以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福利公司反诉请求鲸园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及全套竣工资料以及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撤销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二)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优良工程款381906.22元;(三)福利公司偿付鲸园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852264.7元、工程保管费53150元、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损失费521784.9元,合计1427199.6元;(五)驳回福利公司请求鲸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4576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第四、六项[(四)驳回鲸园公司要求盛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六)鲸园公司提供给福利公司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在质监站验收时是否竣工,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

       鲸园公司与旅游基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工程一切手续由旅游基地申办,由于其没有开发资质,故将手续中的建设方办在鲸园公司名下,使该工程的质量评定及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鲸园公司一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推定旅游 基地对上述事实明知,且该结果系旅游基地行为所致,鲸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旅游基地因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泉盛公司与鲸园公司联合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旅游基地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上签字,此后旅游基地亦未再向鲸园公司拨付工程款。旅游基地上述行为,足以使鲸园公司有理由相信旅游基地在终止合同通知上签字的意思为同意鲸园公司终止合同,该表述促使鲸园公司与泉盛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故鲸园公司未与福利公司进行决算,而与盛发公司进行决算,应属合理,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评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威海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至2001年11月20日仍未竣工验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因质监站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0年4月,该证据证明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时该工程未完工。该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旅游基地组织验收,鲸园公司作为施工方擅自委托质监站进行验收,违背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此,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及工程评定书,应认定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福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