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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中,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否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过原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公报案例)
时间:2016-11-29 10:39: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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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该裁判结果即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案情简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2011年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如下理由提起再审申请: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裁定。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龙川县政府所欠工程款4506688元及利息正在诉讼中,不在结算范围之内。

       (二)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

      (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所依据的河源市公路局设计室出具的《审核报告》、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粤交造价〔2003〕091号《省道227(原1920)线龙川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均不是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作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再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遗漏了双方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的事实。

       法院判决:驳回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1.关于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劳服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在本案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劳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2.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再审裁定仅对劳服公司的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亦未将《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服公司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再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而非诉讼请求,且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并不涉及工程款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