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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
时间:2016-09-09 14:45: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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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公司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给公司和公司债权人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下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所要承担的几种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732号

       案情简介:张玉荣、王玉刚于2012年5月7日签署公司章程,协议出资成立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时,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并承诺均于2012年5月7日缴付。2012年12月11日,张玉荣与王玉刚签署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由张玉荣出资300万元、王玉刚出资200万元,变更为张玉荣出资600万元、王玉刚出资400万元。同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张玉荣、王玉刚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张玉荣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王玉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张玉荣、王玉刚所认缴的出资均已于2012年5月17日、12月11日实际到达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王玉刚所出资的的400万元,均系案外人垫资投入。公司验资完毕后,被告王玉刚将自己出资的400万元款项,在该公司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货款、苗木款的名义,经辗转转账,又回到了垫资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而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未办理法定减资手续。现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玉刚向原告返还抽逃的出资400万元,并承担利息559669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被告王玉刚所出资的的400万元,均系案外人垫资投入,其在验资通过后,公司并未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400万元转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资金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他损失,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两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案例索引: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行初字第7号

       案情简介:金程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设立,股东系原告陈少忠、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四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金程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陈水忠增资360万元,姚水法增资31.5万元,孙伟荣和褚根发各增资29.25万元,四名股东的出资款经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海正所验(2013)153号验资报告确认,系货币方式出资,均已由上述股东在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为实收资本。2013年4月15日,宝龙公司间接将450万元款项转入许树锋账户,再有许树锋将其中的350万元转入陈少忠的账户。被告海宁市工商局查实陈少忠抽逃出资360万元,姚水法抽逃出资31.5万元,褚根发抽逃出资29.25万元,孙伟荣抽逃出资29.25万元。据此被告作出海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四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而新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被告以《公司法》(2005年修订)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四原告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涉案的450万元款项已转变为公司新增资本,此后,四原告将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海宁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海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规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仍需按照公司章程、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定的缴纳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且实缴资本作为全体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因此,股东出资后再对其出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但是需要注意目前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也是被允许的,所以抽逃出资的资金应该仅指实际到位的资金,对于股东认缴但未出资的部分,不存在抽逃行为。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抽逃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索引: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1156号

       案情简介:2009年6、7月份,永嘉县正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谷某甲与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经商谋决定将该公司原先的3万元注册资金增资至300万元,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具体办理,增资后将该资金抽回。被告人张某通过周某垫资300万元至永嘉县正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使该公司于同年7月8日顺利通过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增资登记。次日,被告人张某、谷某甲将该公司注册资金299.5万元抽出归还给周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谷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仅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立案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依据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标准,关于合谋抽逃出资的问题,被告人张某、谷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即使被告人张某、谷某甲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二人合谋抽逃出资的行为仍然符合2001年的追诉条件,构成抽逃出资罪,故对被告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追诉标准规定:(节录)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即使是抽逃出资的数额不大,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仍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准确理解《刑法》159条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需要同时满足方能构成本罪。光有抽逃巨额资金的行为但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罪,但不影响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