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客户至上、专业合作、勤勉尽责、优质高效
固定价合同解除时,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时间:2017-03-30 16:04:00 作者:建筑工程法律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0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属性标签】最高法公报案例

      【期 刊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情简介: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建筑面积为36745㎡,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6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5月27日隆豪公司和设计单位分别向方升公司《设计变更通知》。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以方升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限期撤场。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之后隆豪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

       诉讼请求: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隆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隆豪公司反诉要求方升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工期损失、质量损失、违约金,以及交付施工资料和返还图纸。

       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隆豪公司欠付方升公司工程款数额


       1、关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

       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098947.93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46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得出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723973.82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且监理单位出具说明“签章上监理人员冯永贵的签字行为系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且监理资料中无此类签证单”,故法院对此类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有争议的签证项目金额应从已完合同价款32723973.82元中扣减。方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272837.66元。

       2、关于已付款的问题

       由于毛峻峰为案涉工程项目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毛峻峰的签字,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隆豪公司的已付款。综上,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31272837.66元,扣除税金1050767.35元、已付款31057562元,隆豪公司超付方升公司工程款835491.69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还。


     (二)关于已完工程的质量及维修费问题

       虽然主体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未签署验收意见,但在2012年6月13日形成的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中,建设、设计、勘察、质检和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均表示同意验收,并强调了整改的内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1、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是建筑业的普遍现象,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2、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

       首先第一种方法,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第一,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第二,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

       第三,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第四,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差额过大,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3、有争议的工程款的金额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律师评析: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是对于承包人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成而言,正如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可知,在承包人只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合同就解除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合适的计价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