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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逾期支付未经审核确定的进度款时,承包人可否依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时间:2017-03-27 16:12:00 作者:建筑工程法律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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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监理工程师逾期未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即视为同意,相对应的工程款(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无论该工程款是否经监理审核确定,承包人都可以依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利息。

       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为建筑行业合同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的,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时,可以参照通用条款中利息支付条款,推算出工程款支付期限。

       相关案例: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30号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日,陕西盛坤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花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陕西盛坤公司的永辉综合大厦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完成至主体结构±0以上五层顶板后的十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完成主体六层至十层后一周内付工程量的80%,完成主体十一层至十五层后一周内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后的七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决算报告后的30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若发包人在30天内不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对决算报告认可),剩余3%为保修金。按分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在完成工程量后上报监理工程师,在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若发生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则除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根据监理日志记载永辉大厦综合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五层顶板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十层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十五层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十九层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陕西盛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陕西盛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高院判决:(1)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71753元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3320113元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陕西盛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陕西盛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高院判决:(1)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71753元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3320113元进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浙江花园公司主张陕西盛坤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花园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陕西盛坤公司送达了未经审核的永辉综合大厦结算报告,陕西盛坤公司于同日签收该结算报告。陕西盛坤公司在浙江花园公司送达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以浙江花园公司向陕西盛坤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25173856元为准计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但浙江花园公司依据其2012年4月8日永辉综合大厦结算报告中的24021509.21元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其主张数额少于2011年11月2日送达的结算报告的数额,依法应予准许,故以24021509.21元认定浙江花园公司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应款项后,陕西盛坤公司应向浙江花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43418.13元。

       另根据浙江花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花园公司仅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分两次向监理单位陕西鼎正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永辉大厦十一层至十五层、十五层至十九层工程预算书,但未提交监理审核之后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对浙江花园公司主张的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陕西盛坤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6543418.13元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花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浙江花园公司请求判决陕西盛坤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陕西盛坤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欠浙江花园公司的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最高院认为:浙江花园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了十一层至十五层、十六层至十九层工程预算书。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浙江花园公司2011年3月24日向陕西鼎正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永辉大厦综合楼十一至十五层工程预算书,主张工程进度款,工程师应当在7天内即3月31日审核完毕,未审核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于4月1日视为认可该进度款数额,陕西盛坤公司应当于14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陕西盛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承担迟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2011年4月22日浙江花园公司报送十六至十九层工程预算书,主张进度款为3320113元。工程师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审核,陕西盛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应当自5月14日起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还约定,若发生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除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后,该进度款转化为工程款,应当依照工程结算价款的给付约定履行。因此,陕西盛坤公司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十一至十五层2071753元进度款的利息及以工程造价24021509.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浙江花园公司十六至十九层3320113元进度款的利息。

       2011年11月2日,浙江花园公司向陕西盛坤公司送达永辉综合大厦结算报告(未审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5173856元。2011年12月12日陕西盛坤公司工作人员贺晓利向浙江花园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的工程款为24281509.21元。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完成工程结算。虽然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但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33.2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交易惯例,陕西盛坤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应在28天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故陕西盛坤公司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

       律师评析:

       我们发现本案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最高院和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出现了不同之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为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即有监理审核之后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监理审核后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据此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定。而最高院却支持了原告提交的其中两份《工程预算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交了四份《工程预算书》,分别为五层以下、六到十层、十一层到十五层、十六层到十九层工程预算书。但被最高院认定的仅仅是后两份工程预算书。前两份合同未被法院认定的原因均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监理单位提交了该工程预算书。“无证据”是本案原告诉请不被法院支持的一大原因之一,我们很难说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监理递交前两份工程预算书,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只能认为“没有”。这就告诫施工单位,想要拿到高额的违约金,就要先将证据拿到手。实践中,对于发文簿中的时间、内容都应清晰明确,像本案中两个文件一起发出就在发文簿中省略其中一个文件的做法实在是不可取。其次不论是向发包人发文还是向监理公司发文,应尽可能要求对方签字签收,这样落到实处的证据在发生纠纷时才会被法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