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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时间:2016-09-18 16:01: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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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1998年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公诉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对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请自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地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程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大数据分析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频繁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据相关统计,2005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案件2568件,涉2748人,年均512件,418人,而同期罚款、司法拘留486451件次(其中司法拘留17085人)年均97290件次。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因此,法院认为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自诉

        (一)提起自诉的两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①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唯一一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自诉,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且申请执行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则直接按照普通公诉程序进行。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满足两个条件,申请执行人便能启动自诉程序。

     (二)当事人适格的条件

       1、适格自诉人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由此可得,可成为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主体主要有四类:1、被执行人;2、协助执行义务人;3担保人;  4、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表明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收集各种证据的证明责任。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的证明主体主要是自诉人,亦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自诉的诉讼机制由自诉人操纵,当自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分子的非法侵害时,他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自诉人在进行自诉时,为了使审判人员确信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分子的侵害,他就必须举出证据,籍以证明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否则,自诉人的自诉将因缺乏罪证而被人民法院说服撤回或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举证。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中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本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因此,明确一般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追诉程序的推进。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则按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