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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食物中毒“敲响食监部门警钟
时间:2017-02-15 14:41:00 作者:杨菁妮 张梦凡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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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1月23日,媒体报道“山西一职校近百人疑食物中毒 官方调查学校食堂”,有爆料称因餐厅人员的不负责任,导致多名学生食物中毒。

       一直以来,学校食品安全问题备受人们关注。校园食物中毒事件频发,且受害学生人数众多,中毒症状及程度不一,给学生和家庭都带来很大负面影响。发生此类校园食品安全事件,学校相关责任人责不可免,也暴露出相关食品安全的国家机关漏点重重。我们关注到校园食物中毒事件的背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工作人员也难辞其咎,在此类事故中也易因涉嫌“玩忽职守”行为,触及法律红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2014年10月23日,在驻马店西平县文成中学食堂,发生了一起221名师生食物中毒事件......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0月24日上午,本该是学校正常上课的时间。然而在驻马店西平县文成中学引发一阵骚乱。在文成中学小学部就餐的学生中,截至24日中午,一共有98人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症状。经专家会诊,初步确定为学生受肠道细菌感染,疑似食物中毒。当日,该县食药监部门对出事校区展开调查,并对全校校园食品安全展开排查。资料显示,西平县文成中学是一所民办全日制中学,校内设有自助餐厅。据文成中学一名教师透露,所有受害学生均在事发前一晚在学校吃过晚餐。但具体吃的哪些饭菜,并不知情。

       事发后,所有身体不适的学生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由于患者众多,医院紧急开辟了“绿色通道”。媒体记者采访西平县人民医院获知,对收治的学生进行检查后,初步确定均为肠道细菌感染,“这种症状可能与食用不干净的食物有关”。所有身体不适的学生在该院儿科住院部接受治疗,经专家会诊,确定为细菌性食物中毒,中毒人员后经治疗全部康复。此次事故共导致成在该食堂就餐的221名师生食物中毒,经济损失达70多万元、并被多家媒体报道的严重后果。

       事后,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担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的苏某某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就苏某某食品监管渎职一案一审进行开庭审理。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任职期间,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负责西平县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该中学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虽然多次检查出问题,却没有尽到督促落实的工作职责,致使该中学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一中队有3个人,负责2014年对文成中学食堂的监督管理,只有其一人有执法证。文成中学食堂从业人员没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未有效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该食堂无有效防蝇、防尘、防鼠设施。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份对文成中学进行了处罚,后来又出现这些问题。

       争议焦点:被告人苏某某任职期间,是否尽到督促落实的工作职责

二、法院裁判

       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文成中学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度对文成中学食堂进行过多次检查并提出监督意见,已尽到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职责,其玩忽职守的情节相对轻微。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该起校园食物中毒事件,主要原因是文成中学食堂直接管理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但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未尽职责也难辞其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出现“玩忽职守”行为,将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在负责的监管范围内,具有执法证的只有其一人,且其任职期间内已对文成中学食堂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已经尽力履行了监管职责。公诉机关通过对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管理大队队长、副大队长及管理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员进行取证,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虽然有对该学校食堂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罚,有履行监督职责,但其监管工作仍存在漏洞和失误。因此,法院在最后裁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文成中学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在量刑时,考虑到其已尽到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情节相对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基于此,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

       中心团体刑辩律师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做到:一是岗位权责务必做到清楚明确,对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定要知晓,重要条款则要做到铭记于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二是执法过程要以法定程序为依据,在对责任片区单位监管时,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进行处罚后要跟踪落实整改情况,不能以罚代管,要确保违规行为得以纠正到位。三是事故应急处理要及时有效,如遇事故发生,及时处理、有效补救有助于尽量减少、挽回损失,在法院认定时可以成为法官考量的依据。另外,还值得注意在平时工作中对于工作该有文字性、书面性记载的要留存,该有物证等其它能证明履职经过的尽量保存完好。对于宣传教育、日常监督及不定期抽样检测,应当建立常态化机制,让其不流于形式、既要恪尽职守,更要防患于未然。

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

       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它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司法认定中应着重注意:

       一是构成该罪主体必须是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负有法定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接受有关行政委托成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体特定化是本罪的一个特点。

       二是该罪客观行为方面涵盖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两个行为,任有其一,均构成此罪。

       三是该罪在入罪标准上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理论上称之为结果犯。即损害结果与该罪主体所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俗上来说就是,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负有监管职责的主体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或超越职权范围、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

       四是从量刑情节上看,该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明显高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在从重处罚情节上,“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徇私舞弊的,在5年以下从重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徇私舞弊的,在10年以下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