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建设厅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承包人有权就延期开工期限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但承包人需举证证明该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若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推迟开工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案例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抗字第80号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日,章诚隆公司与特房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章诚隆公司承建特房集团开发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合同总工期为450天,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约定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机械和材料变化等风险范围,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
双方约定必须等由案外人施工的诉争工程的桩基部分竣工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上部工程的施工。2007年7月23日桩基工程才召开了验收会议,导致章诚公司无法按约开工,比实际开工时间晚了四个多月。而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文件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之日为2007年5月1日,这样由于本可以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使得章诚公司存在人工费的损失,因此章诚公司主张赔偿相应人工费,但特房集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人工费不因政策调整,所以拒绝章诚公司的请求,双方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建设厅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承包人是否有权就延期开工期限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章诚隆公司与特房集团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人工费属合同风险包干范围,不因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而发生变化。另因合同约定工期为450天,讼争工程即使于合同原定日期2007年3月7日开工,工期亦将跨越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之日(2007年5月1日),因此,发生在2007年5月1日后的工程量必将遭受人工费调整的风险。鉴于特房集团于2007年7月才将上部工程交由章诚隆公司施工,导致延迟施工4个月,使本可以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而政府发布文件调整人工费导致人工费上涨,为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根据调整后的人工费赔偿损失。但对双方正常履行情况下亦不能避免的人工费调整风险,章诚隆公司无权要求调整。由于章诚隆公司未能举证推迟开工2个月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故其所主张的因推迟开工导致的人工费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对此章诚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再审认为:
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人工费不因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而发生变化。根据施工合同关于风险包干范围的约定,2007年5月1日后发生的工程量不能因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而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鉴于特房集团于2007年7月才将上部工程交由章诚隆公司,使本可以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为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根据调整后的人工费赔偿损失。但对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不能避免的人工费调整风险,章诚隆公司无权要求调整。在原审诉讼中,由于章诚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推迟开工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故原判认定章诚隆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审中,章诚隆公司虽然提出了讼争工程装饰用工量、其他用工量、拆除工搬运工用工量等数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法院仍无法认定。因此,对于章诚隆公司要求特房集团增加给付人工费2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