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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时间:2018-03-30 15:43: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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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施行,极大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实务问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界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他效果归属情况,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边界。但是随着司法实践日益复杂,因股权代持产生的实务问题也越发突出,尤其是关于外部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的问题,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本文将以两则典型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尝试剖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和裁判尺度。

正方:可以对抗

       案例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合 议 庭 :  张小洁 郑勇 杨永清

       案情简介: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海舟公司、长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的股权。2009年2月9日华冠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该股份的查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认为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不服裁决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仍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反方:不可对抗

       案例索引: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合 议 庭 :  李明义 苏戈 郑学林

       案情简介:中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仁岐、詹志才,但是双方实际上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詹志才受托代王仁岐持有股权,系显名股东,王仁岐系实际出资人。刘爱萍系詹志才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因詹志才未偿还到期债务,刘爱萍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股权。后王仁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刘爱萍不服向吉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王仁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王仁岐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驳回王仁岐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法律的核心在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商事 的外观主义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属于正常情况的例外。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权益冲突时,例外原则的适用应该不能随意扩大。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对标的物的外观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为。

因此,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对显名股东的强制执行,其边界在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可以得知: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必须基于标的股权的处分而产生的债权,因为只有基于股权处分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才值得保护,债权人仅仅因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务纠纷,并无直接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其次是第三人信赖合理的义务范围,通常股权代持关系具有私密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的特点,外部第三人无从得知,因此第三人只能通过登记公示的信息外观作出正确性的推定。

       但是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股权代持关系的私密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等特点,当涉及到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的股权,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和寻租空间。倘若法院一旦认定代持关系成立,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将会极大的有利于显名股东抵抗执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需要审慎识别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不可直接以代持协议认定代持关系,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加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举证责任以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