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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能向公司主张分红吗?
时间:2018-04-01 15:38: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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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即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一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的代持关系也是实际出资人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返还的权利基础。但是实际出资人可否径直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案例一:实际出资人不可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案例索引: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审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案情简介:姚启洪、徐三妹、冯瑞初、李庭硕、梁超庸共同设立公司,梁超庸委托李庭硕持股,签订了《委托书》。后梁超庸死亡其股权由李慧展继承,现李慧展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一定的限制。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因信任显名股东而合作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李慧展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慧展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向名义股东李庭硕主张权利。

案例二: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案例索引:罗国华与宁波摩尔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0)浙商外终字第81号]案情简介: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签订《股东守则》约定权利义务,罗国华在公司期间,公司直接向罗国华支付红利。后罗国华离开公司并被公司起诉返还分红。

       法院观点:因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及摩尔公司之前已经向罗国华支付62.8万元人民币分红,且涉案股权证上加盖摩尔公司公章并载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罗国华累计股数及可分配金额。上述事实表明摩尔公司对罗国华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知悉与认可,并且摩尔公司直接向罗国华支付红利。虽然罗国华于2007年离开公司,但摩尔公司不能证明罗国华构成违约丧失在职期间的分红权利,故罗国华诉请摩尔公司支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与建议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其来源是基于出资而取得的股东资格。但是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获取被割裂开来,即法律行为和法律效果产生了分离,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股权归属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不一样的结果。一般来说,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很多种,如规避国家投资限制规定、代持职工股权等,甚至是为了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而产生股权代持,但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代持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典型案例一中,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实际出资人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公司分红而不可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因此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保障公司人合性,对于股东身份发生变动,均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设计便是将实际出资人显名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际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履行出资义务之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因此,为了维护公司内部信任关系,同时保障真正权利人的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应向显名股东主张公司的盈余分配。

       而在典型案例二中,实际出资人一直在公司任职,公司知悉并认可其股东身份,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配公司红利。基于此,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内部的边界处于真空状态,易言之,此刻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享有事实上的股东身份,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明显的边界,不违反公司人合性的本质特征,也不影响公司内部的信任稳定状态。因此法院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正是基于《公司法》立法者本意及立法精神而做出的判决。

       因此,为规避实际出资人的投资风险,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预防:一是由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出具书面声明,知悉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更为妥当;二是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需全体同意)、股东协议中完整披露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代持结构;三是实际出资人可约定由公司直接向其分配投资收益;四是实际出资人可约定在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只可向与其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显名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若公司或其他全部股东知悉并认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则从公司本质特征上分析,实际出资人亦可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但例外情形应当严格限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