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权益人,但并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这就造成了显名路径的艰难。一般而言,隐名股东若想记载在股东名册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从而获取股东身份,则需符合显名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实际出资人若想成为股东,尚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前述条款之规定的显名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前半部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究其本质,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类推适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将实际出资人显名视为对外股权转让,而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此举也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但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路径中其他股东的“同意”的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同意”的尺度是否限于其他股东知情即可?是否要求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同意”显名的内容可否有限制(如同意显名后享有股东权利)?另外其他股东“同意”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选择问题为何?笔者将以两则典型案例作简要剖析。
案例一
其他股东知悉且参与代持事宜,可以视为同意
案例索引: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4)民申字第1053号]
案情简介:中联公司的股东吴大朝、张静、林三、林志群在签订《流转说明》约定:为简化注册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公司95%的股份;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的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
裁判要旨:林志群是作为四位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股份,而不是中联公司的代表;且出资人是四位签字的股东,而不是中联公司。此后,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林三、张静将中凯联公司的认缴出资额汇入了林志群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可以认定。林三、张静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因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案例二
其他股东知悉甚至参与代持事宜,并不当然视为同意
案例索引: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144号]
案情简介:泛华实业为筹措资金,泛华高速依海发行的要求,将泛华高速出资购买的但记名在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海发行股权证交给了海发行作为质押以获取该行的贷款。泛华高速、海发行及泛华实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泛华高速愿意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贷款到期后,泛华实业还没有归还,海发行没有处置质押的股权证获偿,也没有将股权证归还泛华高速。1998年6月21日,海发行被依法关闭,由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其股票至今严重贬值,但海发行依然持有泛华高速该4000万股股权证,泛海高速依据股东权益向法院主张损失赔偿。
裁判要旨:海发行登记载明泛华实业是海发行的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为6000万元,并无泛华高速是海发行出资人的记载。企业法人出资人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准。即使上述泛华实业出资到海发行的款项确系泛华高速实际支付,在确定该笔出资项下的出资人名义时也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泛华实业来确定。泛华高速在不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泛华实业代其购买海发行股份的行为,不能得出泛华高速系相关股权的权利人的结论。在泛华高速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泛华高速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是对海发行的股东权益。对海发行而言,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仍为泛华实业。泛华高速只有在将相关股权从泛华实业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后尚可行使出资人权利。因此,在本案所涉股权证的权利人仍记载为泛华实业的情况下,泛华高速无权以权利人身份向海发行主张权利。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律师观点与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同意”展开来看,存在以下几点内涵:第一是“知情”并不等同于“同意”,如案例二,知道了解隐名出资事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默示;第二是“同意”不是指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事宜而是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事宜,前者是实际出资人出资阶段的意思,而后者则为实际出资人显名阶段的意思;第三是“同意”不能仅仅止步于认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意思上,还需要其他股东做出同意的表示行为。换言之,“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同意”不仅要求其他股东知情并认可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还需要其对实际出资人显名事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基于此,笔者在此建议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之时,为了避免显名路径之艰难,可以采取如下策略:一是在股东协议中披露股权代持事宜并使其他股东知情并同意在某一条件下显名;二是由公司股东会作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实际出资人在某一条件下显名;三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由公司其他股东见证并承诺同意实际出资人在某一条件下显名;四是由股权代持双方和每位股东单独签订知情同意书同意实际出资人在某一条件下显名。
隐名出资往往是基于多种多样的现实目的,但其背后存在的风险也不可小觑。除了此前文章中提到的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主张等问题,还存在本文所述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确认与显名路径的障碍。另外,本文提到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转换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将在后期进行剖析,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