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相关案例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案情简介
承包方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发包方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签订了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环盾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方永君公司也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现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
由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对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过程中,环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经鉴定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
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方式应按市场价还是定额价?
一审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但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且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对环盾公司提出的漏项部分已经答复,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环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认为:
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环盾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