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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团队系列成果一:案件管辖(以2015民诉法解释为视角)
时间:2016-10-09 09:39:00 作者:建筑工程法律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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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司法解释

       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2、《最高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相关裁判案例

       问题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资格是否影响法院管辖

       甘肃宏远光电有限公司与杨文聪、柴弘太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甘民辖终31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聪、柴弘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上诉人理由及诉求

       甘肃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及签署建安合同的资质,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提起的欠款争议,欠款纠纷及合同有效性审查的管辖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但双方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之间就管辖进行约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生效:

       第一、该约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

       第二,约定管辖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

       第三,该约定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由于作为原审原告的杨文聪、柴弘太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达636.9万元,本案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法院都应当为涉案工程所在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及签署建安合同的资质,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提起的欠款争议,欠款纠纷及合同有效性审查的管辖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上诉理由。因杨文聪、柴弘太提起诉讼的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否有资格签订合同及合同是否有效,均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而本案还在程序性审理阶段,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安装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是否影响法院管辖

       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洋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苏03民辖229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

       上诉人徐州金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仅为灯具、布线、固定扇的安装,并不涉及不动产的建设等,因此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3)终审本院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金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问题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早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的实施,该解释是否适用本案

       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京01民辖终300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

       物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不动产,该类合同应属于可约定管辖的合同。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该解释不适用本案。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该解释一经施行,对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包括管辖法院的确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问题四:影响法院管辖的因素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

       奥马兴业彩钢压型制品有限公司与华森晟业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6)03民辖终78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奥马兴业彩钢压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森晟业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4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

       华森公司认为其与奥马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为加工合同,同意一审裁定。

       奥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奥马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钢结构加工合同》,但实际双方履行的是建设钢厂房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也清楚明确地表述奥马公司为华森公司建设钢厂房(第一条)。建设钢厂房的地点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北(合同第七条),合同第九条及合同附件56m(30(6m型钢厂房方案图均能体现双方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奥马公司与华森公司约定的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建设钢厂房的施工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奥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华森公司与奥马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

       本案中,华森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奥马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中载明:“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钢厂房”,“双方确认按照附件一钢结构厂房方案施工图执行”,并约定了钢厂房的建设地点为“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北”。《钢结构加工合同》的附件《56m(30(6m型钢厂房方案图》包括:“基础平面图”、“墙体基础图”、“基础详图”、“建筑侧立面图”、“建筑前立面图”、“建筑后立面图”、“屋面檩条布置图”、“地面散水布置图”等。华森公司与奥马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确认奥马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将钢厂房建筑在双方约定地址的地面上,目前诉争合同之标的钢厂房的建设状态是:基础、房顶、厂房框架结构已建设完成,基础系由钢筋水泥浇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如前所述,华森公司与奥马公司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其附件《56m(30(6m型钢厂房方案图》中对标的钢厂房的建设地点、包括厂房基础在内的各建筑组成部分的设计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及履行,且从《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其附件《56m(30(6m型钢厂房方案图》的内容来看,该钢厂房具有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故奥马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的履行义务包括建筑活动,因此本案《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合同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五:债权转让是否影响法院的管辖

       张志先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苏州市中级法院 二审 (2016)05辖终176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理由及诉求

       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应以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已完全按照常熟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可以转让的到期债权。从实体上不难判断该债权转让无效。张志先依据其转让后的债权获得受让人身份,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先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虽然是其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但本案中争议的基础是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问题,案件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问题六:劳务纠纷与劳务分包合同对法院管辖有何不同

       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甘民辖终39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因被上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营口市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理由及诉求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是劳务纠纷,涉案的两份协议从合同的名称上看是劳务合同,但涉及的实质内容是建筑施工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是依照该合同在甘肃的金昌进行施工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按不动产诉讼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案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在甘肃法院立案。如一审审理认为该案案由为劳务纠纷,则一审应当按协议中约定的管辖进行裁定,认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管辖期间。被上诉人对管辖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未将对方的异议申请书发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失去了管辖权答辩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径行裁判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及《劳务承揽补充协议》的性质是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关于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中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务承揽协议》及《劳务承揽补充协议》,其内容包括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上述协议名为劳务承揽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问题七:请求返还工程中的保证金和借款是否属于施工合同纠纷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云民辖终35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理由及请求

       上诉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所引起,属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从本院审查情况看,本案虽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为返还保证金和借款的债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发的物权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八:工程施工中的采购如何与施工合同挂钩

       昂内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雨昕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京03民辖终842号

     (1)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昂内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雨昕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昕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2)上诉理由及诉求

       中天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雨昕太阳能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3)终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雨昕太阳能公司系依据《北京雨昕阳光太阳能工程系统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起诉要求中天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虽然合同名称是购销及安装合同,但实际上雨昕太阳能公司负责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等一系列内容,太阳能热水工程内容亦包括了太阳能集热系统工程、热供回水管路系统工程,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诉讼防险建议

       1、争议解决途径:诉讼或仲裁二选一

       根据仲裁法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诉讼管辖时间点:以2015年2月4日为分界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实施。

       3、合同名称与内容: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审核合同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