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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山西同煤集团“3·23” 爆炸事故谈渎职犯罪风险防范
时间:2017-02-12 15:23:00 作者:齐炜玲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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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23日22时许,山西同煤集团同生公司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发生顶板大面积垮落导致瓦斯爆炸重大事故,造成20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9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即组织朔州市检察院、山阴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成立专案组,对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展开调查。

       4月7日,山西省检察院指定山阴县检察院对“3·23”事故背后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一事立案。对此,山阴县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同煤集团安监局监察一处处长王某某、同生煤矿生产管理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师、安监部副部长李某全、安平煤业安监部副部长李某、安平煤业安监队副队长周某、同煤集团地煤分部监管二组组长宋某宝、同煤集团地煤分部监管二组组员刘某海等6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16年12月19日,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出具一审(2016)晋06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 X年,缓刑X年

       被告人李某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控方观点:

       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作为安平煤业安监部副部长,被告人周某作为安平煤业安监队副队长,被告人李某全作为同生公司安监部主任工程师、副部长,被告人王某东作为同煤集团安监局监察一处处长,被告人宋某宝作为同煤集团地煤分部监管二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海作为同煤集团地煤分部监管二组组员,六人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安平煤业综采二队中班从2015年9月开始到事发一直没有跟班队长;综采二队专业爆破工长期缺编;安平煤矿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关于”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预裂爆破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的规定,于2016年1月份违规在8117工作面采动区打了12个炮眼,准备预裂爆破;安平煤矿矿压在线检测系统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等安全隐患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监管上的渎职行为。

       被告人李某、周某、李某全、王某东、宋某宝、刘某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辩方辩称被告人周某,案发当天其盯着三个工作面,对8117工作面爆破不知情;安平煤矿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有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安平煤矿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全、王某东、宋某宝、刘某海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刑事责任;因侦查机关和五人小组管理部未按法律程序通知其家人,造成其妻子非正常死亡。应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李某、李某全、王某东、宋某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刘某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海是同煤集团地煤分部监管二组组员,且是地煤集团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国家机关赋予其行政执法的权利,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煤矿工作制度不完善,管理存在漏洞,事故的发生是由具体操作人员违规造成的,刘某海的行为只是工作上存在一定的失误,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刘某海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海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职责。

       律师评析:

       基于以上案情以及法院裁判、控辩双方观点,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涉案,我们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的立案方式。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是检察机关两种突破玩忽职守犯罪常见的立案手段。本案的情形是以危害后果方式体现出来的玩忽职守犯罪,因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巨大,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严重后果”这一事实先立案,通过对危害后果的查证,查清是否有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以此方式展开侦查活动。

       二、在控辩过程中,双方证据都会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收集损害后果的证据;(二)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关键,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则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就不能按照玩忽职守犯罪来处理。因此,在收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证据时,务必查清行为人的职责范围。行为人的职责从实际工作看,包括法定职责、职务性职责、授权性职责和公认性职责。(三)收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果关系的不同,所反映出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责任也不同。通过收集证据,查清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认定玩忽职守犯罪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说来,间接责任负刑事责任的少,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四)收集行为人行为与职责关系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往往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因此,查清行为人的行为与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也是很重要的。

       基于以上理解,以及日常刑事辩护的一些经验学习,真正的法庭辩论是需要刑事法理论知识的,从主体特征的认定,到客体特征所体现的法益侵害;从主观方面的意识形态,到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从刑法及刑诉法的具体规定,到司法解释的解读;从直接故意到间接故意的关系;从行为犯与结果犯既遂标准的差异,到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从刑法对渎职类犯罪的立法趣旨,到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法目的,这些都是刑事法庭辩护过程所特有的。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关于渎职类罪名的辩护思维,总结了一些思路:

       一、通过文件、通知、批复、活动实施方案,明确职务范围,哪些系职务范围之内,哪些不在职务范围;

       二、通过工作日志、安全生产工作小结,明确当事人实际做了哪些事情,哪些没做,即实际职责履行情况;

       三、结合一、二分析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是否履行到位,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从法律层面寻找更多的辩护空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律师的辩护不应当是脱离检察机关的指控的,所以分析理解检察机关的指控思维与观点,是一场优秀辩护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知己知彼,才能气势如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