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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天津港瑞海爆炸案之玩忽职守罪
时间:2017-02-08 15:57:00 作者:杨菁妮 张梦凡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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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一发生,轰动全国。该事故对国家公共财产及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及损失毋庸置疑,灾难性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牵扯其中的责任人员也都已经受到法律惩处。现本文仅就该事故中已追责的一例玩忽职守罪作如下简要分析与探讨。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津0110刑初420号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2日22时许,位于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天津港务局改制为天津港集团(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入驻企业仍然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04年8月24日,天津市交委与其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天津港集团。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

       2014年4月,天津港集团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联合成立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物流园区安监站),直接负责天津市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瑞海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天津市集装箱物流园区内, 其生产安全受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监督检查。

       2015年6月23日前,瑞海公司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仓储经营业务。在实际经营中,瑞海公司违规存放硝酸铵、严重超负荷经营、超量储存、违规混放、超高码放多种危险货物,违规开展拆箱、搬运、装卸等作业。物流园区安监站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瑞海公司从事危险品存储业务后,未查验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和相关证照,也未对危险化学品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天津港集团总裁助理,协助总裁负责港口生产、安全、质量工作,自2015年2月13日起,分管安全监察部、业务部等部门。李某某在任职期间,疏于了解天津港集团对港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物流园区安监站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未对瑞海公司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的行为失察失管,以致未能发现瑞海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隐患。没有按照天津港集团公司党委扩大会议纪要的规定部署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在天津港区域内严格落实和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对下属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长期失察失管,使瑞海公司的违规行为得以持续。

     【法院裁判】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其分管的安全监督部门失察、失管,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对李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律师评析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等在前面几期中已经作了详细阐述,就此不再作赘述。在本案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身份主体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辩护意见“天津港集团并无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对瑞海公司行使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在天津港集团任职的李某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但此辩护意见并没有被法院采信。一是依据天津市交委与原天津港务局(天津港集团)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天津港集团。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其中包括瑞海公司。二是依据天津港集团关于李某某任免职务的通知、天津港集团党委扩大会议的纪要证明: 2015年2月13日起,李某某的职责为(包括)负责天津港区内的生产、安全、质量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天津港集团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对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而李某某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在相应职权范围内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行使行政监管职责,因而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构成要件。因此,可以看出当一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行使相关职权时,其身份就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在具体认定中值得注意。

       综观案情,虽然该起恶性事故带来的损失无可挽回,带来的教训也深刻惨痛,但同时更发人深省。基于此,中银律师建议:从事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方面应确保责任到位,责任到人;任何企业不得违规违法变更经营资质;相关安全责任部门一定要高度关注高危化学品、爆炸物的存储、流通及管理,加强危险品监控监管,不可有一丝懈怠。在日常工作中,看似个人的单个行为没有做到位,却容易为未知的隐患埋下伏笔。事故的发生普遍由多方面原因共同导致,虽非一人可为,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应有义务往往是导致事件往哪个方向发展的根本原因。而一旦遇到事故的发生,也必然会是事关能否减责和免责、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