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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如何赔偿?
时间:2016-08-17 14:58: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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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本文针对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进行收集整理,并辅以各地高院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总结,得出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

       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仅对实际物质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可能导致因受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的要求得不到满足,进而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那么对于其诉求是否会得到支持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是否为精神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梁慧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司法解释及法学理论观点可以得出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为精神赔偿金。

二、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各地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1、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应当采取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处理原则。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5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杨某、王某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杨某、王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冉某赔偿杨某、王某因其子被冉小某故意伤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166640元。认为二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应当赔偿的物质损失之外是错误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虽然“死亡赔偿金”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是其他物质损失,诸如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已经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再审裁判驳回杨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2、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仅对实际物质损失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668号

       案情简介:被害人张小某因田某、黄某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死亡,后其近亲属张某及杨某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田某、黄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张某、田某便上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员法院提起再审,要求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

       裁判规则: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应当依据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杨某所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包含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并且,田某、黄某加害系刑事案件,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

       受害人的损失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性损失,而不包括受害人张某的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张某、杨某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故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3、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鄂民申字第02069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高某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而原判决适用刑法及刑诉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高某有权要求杨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规则:本案虽系高某就其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但高某的损失系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且杨某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例外:《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故此,关于凡是驾驶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相关案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48号

       律师观点: 对于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基于提起诉讼的程序不同,得到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此举有违基本法理。且极有可能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不能起到其应有之功能。

       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乃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问题。且因被告人已经身陷牢笼,应该如何予以执行也是极其困难的问题。

       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刑诉法及其刑诉法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被害人或近亲属可以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原告在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采取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处理原则,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