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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问责食品监督部门监管渎职
时间:2017-02-20 14:25:00 作者:杨菁妮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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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2016年一则假冒汇源果汁案被爆料,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因汇源果汁品牌在国内被大从所熟知,事件一出在社会各界造成极坏的影响。涉案商家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也因为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不法商家在莘县大张家镇建了个“XX饮料厂”,2013年5、6月份开始,就在这个厂内生产假的汇源牌果汁。工厂生产的假冒果汁被知情人大量购买并进行销售,涉案金额经法院查明涉及50余万元。作为主管当地食品监管部门即本案当事人范某、安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工作期间,在明知莘县该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多次向其收费罚款,并接受宴请及财物的前提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对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违法情况长期存在,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

二、司法裁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安某在任职期间明知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对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违法情况长期存在,并造成重大恶劣影响。

       法院裁判:被告人范某、安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律师评析

       汇源果汁是大众所熟悉的饮料品牌,产品质量和口碑被大众认可,但是这也给不法商家带来可趁之机。食品监管行业是一个专业水平要求很高的行业、也是信息不对称的行业,消费者对食品质量不可能全面了解。某些不良商家会利用消费者对食品质量的不了解,为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以次充好,长此以往那些正规厂家会因为资金循环压力而面对被淘汰的局面。为了杜绝这种恶性循环现象的发生,使得正规厂商不必应对这种畸形竞争带来的压力,也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国家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也不断的投入人力财力。就目前正在实施的监管制度体系而论,我国政府对食品质量的监管,制度不可谓不健全,手段不可谓不严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均规定详细的行业标准等。根据刑法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之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应注意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范某、安某都曾经多次向生产假冒伪劣饮料的生产商收费罚款,并接受宴请及财物,被认定为构成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行为。

       徇私舞弊:因监管人员与被监管对象之间存有私情、或某些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如弄虚作假等手段使该受处罚的人不受处罚。

       滥用职权:对不法行为应处以停业整顿、非法取缔的,简单以罚款方式以罚代管,使不法商家蒙混过关。处罚手段不到位、被滥用、被偷换概念都属于滥用职权的范围。当然,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实践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毕竟任何定义都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之百态。

       在此案例中,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方已经掌握了二人构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证据,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来说相当不利。辩护突破口除了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本罪主体资格、行为上主客观是否相一致之外,还应该在当事人是否勤勉尽责履职、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是否构成自首情节等方面入手,争取在量刑情节上能够对被告人作有利辩护。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简单的概括自首应同时包括主动投案加如实交待。当然,各种能够被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都应当有“三性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要看被告人和律师的配合及相互信任的程度。

       综观以上,作为律师也同为消费者,希望国家对食品行业的监管机制能够更完善,方式能更科学、高效。但再好的制度、法律,没有一个高执行力的机构、队伍来执行也枉然。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业的监管的方式、效果以及对突发事件应争处置能力都是执政能力的体现。“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在食品安全方面,监管人员必定任重而道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