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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之“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篇,系列职务犯罪之二: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时间:2017-01-10 14:40:00 作者:刑辩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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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在上一篇“‘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系列职务犯罪之一:玩忽职守罪”中,我们已对煤监系统涉案罪名的比例进行了大体的概括与介绍。其中滥用职权罪虽然涉案比例不高,但其研究价值十分值得关注。与玩忽职守罪相比,其积极超越或者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危害尤烈,且后者并不能完全被前者所包容。也正因如此,九七《刑法》将滥用职权罪设立为独立的罪名。本文另外增加一篇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分析。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单位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下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行为:

       一、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20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主持研究决定按照一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多点(采矿点)方案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期间,由安监科科长周学海(已判刑)具体办理,分管副局长李某某(已判刑)审批签字后发文,将本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50余个采矿点,挂靠在14家合格的、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负有监管义务的煤监局工作人员,明知事故调查结果与其所知晓的事实不符,却未提出异议,导致事故瞒报,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二终字第28号

       案情简介:2012年乐平市五一煤矿发生顶板事故,矿股东隐瞒事故,不予上报,贺某某接到举报信并未按照有关规定督促王某甲上报事故,也未将其已掌握举报线索和了解的该起事故的真实情况向江西煤监局及赣东北分局等职能部门通报。后江西煤监局收到国家煤监总局关于五一煤矿事故的举报核查函后,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情况通知王某甲。致使赣东北分局联合调查组得出举报不属实的调查结论。贺某某明知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却未提出异议,导致该起事故一直被瞒报。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人帮助他人瞒报矿难事故,明知事故调查结论与其掌握的事实不符,却未提出异议,导致乐平市五一煤矿“2012·5·6”矿难事故长期被瞒报,未及时得到处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未上报并授意部门负责人不报、谎报,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7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4日,湾田煤业金隆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期间杨某某担任百管委副主任,兼任安委会主任,却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且指使相关人员放弃组织实施救援,并授意煤矿负责人隐瞒不报。11日,毕节监察分局要求百管委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为了隐瞒事故真相,杨某某指使相关人员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材料,将虚假结论上报,致使事故被隐瞒。后毕节监察分局组织重新调查,杨某某再次隐瞒真相,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要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杨某某任职期间,不履行职责,未按规定上报并违反规定授意安监等部门负责人不报、谎报,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相关责任人员未被处理,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违反国家煤炭检查站工作制度,私自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辆通过海电站,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2010年,赵某某作为海电站分站长,在工作中指使海电站门某某、王某某放行无煤管票车辆。赵某某等人明知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违反规定,却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不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且积极指使、参与违法活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辆高达2498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私自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

       五、监察执法人员让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情况下长期违法生产,导致矿难事故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作为分管副局长、调查组实际负责人利用其监察执法人员的身份,在监察执法和事故处理中滥用职权,长期以来通过对下属打招呼等方式,违法处理事故,没有依法对该矿提请关闭和罚款,未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和瞒报责任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使得该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下长期违法生产,导致该矿在2009年4月29日再次发生死亡1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刘某与涉案的黄市镇煤矿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徇私为黄市镇煤矿及其矿主减轻或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帮助,将依法应关停、吊销的煤矿不关停、吊销,导致该矿继续违法生产,发生矿难,发生矿难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六、在工作中已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予以放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终字第420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进行隐患整改。李某甲、李某某是巩义市煤炭管理局驻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特派员,张某某是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分包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包矿人员,该三人在工作中已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予以放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同年11月21日19时,该公司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张某甲、周某某二人死亡,周某甲受伤。

       裁判要点: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作为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及时督导查处安全隐患,下达整改通知,作出整改决定,进行跟踪监管,等职责,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滥用职权罪。【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对于以上情形,中银律师的建议是:正确认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帮助他人逃避处罚;或者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者违法决定,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等些行为”,均构成渎职犯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下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煤矿不符合“安全奖”发放条件的,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索引:(2016)豫07刑终187号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21日,新疆公司三源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张某某时任“新疆公司”总经理,将该事故向焦煤集团总经理张某甲汇报,但未按规定将事故上报至“焦煤集团”安监局,致使经张某甲签字同意《关于发放2010年安全奖的请示》。2011年1月份,张某某明知本公司发生死亡事故,违反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奖发放指导意见》规定,向该公司人员发放年度安全奖;1月23日违反《焦煤集团2010年安全生产综合奖发放方案》规定,向该公司人员超额发放安全生产综合奖,两次合计金额964648元。

       裁判要点: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新疆豫焦能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三源煤矿发生死亡6人的安全事故,不符合安全奖、安全生产综合奖发放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律师评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九七《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其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此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关于此罪,中银律师的建议是:单位负责人应当深入学习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发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按规定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