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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律师评“限高架”导致交通事故背后的责任分配
时间:2016-09-14 16:33:00 作者:刑事辩护法律团队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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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目前,对于城市道路、桥梁及涵洞限高架的设置和管理,国家并没有出台统一的可供参照执行的法律依据,相关部门的颁布标准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车辆撞击限高架的事故频发。在遇到此类案件时,该如何处理也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来探究限高架的发展现状,并对未来有关限高架的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先来看前几日都市现场的一则报道:宜春高安县相城镇日前发生了一起事故,一位姓陈的村民搭乘同村老刘的三轮摩托车回家,结果途中出事,丢了性命。当时陈某就站在三轮摩托车的车厢里,经过一处限高架时,陈某不慎一头撞到了限高架的横梁上。记者从高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了解到,摩托车驾驶员老刘已经被刑事拘留,交警部门预先向陈某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据了解,据周围居民反映,此类事故之前也经常发生,屡屡有村民因撞到限高架而栽跟头。此处的限高架只有2米,并设置在该乡镇某街道的道路中间。

       本次事故中,刘某在驾车时,不仅违法载客,更没有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所以其被刑事拘留。但是本案的焦点在于限高架设在此处是否合法?能够行使架设限高架的权力主体是谁?负责该处限高架的单位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先通过几个法院生效判例进行解读后再做分析。

       案例索引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18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田×于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加油站对面道路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乘坐于该货车车厢上的被害人陶×1撞上限高横杆受伤。2015年5月6日被害人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1符合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田×承担主要责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陶×1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赔偿被害人陶×1近亲属毛×、陶×2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据此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田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货车车厢内载人,导致陶某死亡,故应按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经调查,该限高架是由北房镇政府管理下的施工队安装,目的是为了保护基本农田改造项目田间路,防止超载大货车碾压路面导致破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限对道路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北房镇政府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私设限高横杆属于违法行为,对该事故须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判令田某和北房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

       案情简介:2009年3月20日下午1时46分,受害人王鹤鹏驾驶粤B/C2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M23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集装箱(空柜),由东莞市石龙镇往石碣镇方向行驶至金塘铁路桥隧道口时,挂车上集装箱前顶部(距路面高444厘米)与隧道口前的限高铁架(铁架高430厘米,铁架悬挂的限高标志载明限高420厘米)碰撞,限高铁架坠落后压毁粤B/C2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造成王鹤鹏当场死亡、牵引车、集装箱、限高铁架及两侧人行道护栏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09)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鹏驾车经有限高禁令标志的限高铁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王鹤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载运集装箱的车辆高度不得超过4.2米。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死者王鹤鹏驾驶车辆所载集装箱顶距地面4.44米,属于超高车辆。死者王鹤鹏驾驶超高车辆经有限高禁令标志的限高架路段,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最终导致车辆与限高架相撞,王鹤鹏有过错,其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该限高架承担妥善架设、管理的义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保障从其下方通过的车辆、行人的安全。但其在发生多次事故后仍未对限高架予以改善,故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鹤鹏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判令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向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认为限高架设置高度不够,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4.5米,是导致车辆与限高架碰撞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考虑,并据此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对于原审原告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本案限高架的高度为4.3米,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足以满足符合规定高度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竖有明显的限高(4.3米)禁令标志。故王大宏等四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铁公司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在涉案隧道口前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高架,以阻拦超高车辆驶入隧道的行为虽无不妥,但广铁公司在明知该处所架设的限高架在本案事故之前已发生多起超高车辆与其碰撞,导致限高架坠落砸中车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的情况下,仍未对限高架的安装及材质进行改善,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王鹤鹏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广铁公司承担20%责任,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第3.6.1关于建筑界限的规定(节录):

       3. 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m。

       4. 人行道、自行车道、检修道与行车道分开设置时,其净高应为2.5m。

       上诉人提出该限高架高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来自上述条文规定。但是该文件是由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9月30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属于行业标准类别,并非法律规范;且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级别要高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上诉人驾驶的挂车高度明显超过了条例规定的上限4.2米,所以一审及二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事故责任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连民终字第0202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16日18时许,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四人的兄弟蔡从轩乘蔡田驾驶的苏0743875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站在车厢内的蔡从轩与路口南侧的限高横梁(高度2.12米)相撞,致蔡从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蔡田负主要责任,安峰镇政府负次要责任,蔡从轩无责任。蔡从松等四人放弃要求蔡田的赔偿,只要求安峰镇政府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峰镇政府赔偿蔡从松等四人损失95110.05元,诉讼费由安峰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蔡从轩乘坐蔡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沿道路行驶,其站在车厢内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安峰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横梁相撞,引起事故致其死亡,虽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峰镇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蔡从轩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安峰镇政府的责任。安峰镇政府违反规定设置限高横梁,对蔡从轩的死亡给蔡从松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令:一、安峰镇政府赔偿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033.50元的20%即人民币6340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蔡从松等四人。二、驳回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安峰镇政府负担。安峰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国务院制定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据此,我镇出于保护乡村道路的需要,在本镇迎宾路与陵园路路口设置限高横梁于法有据,并且我镇在横梁上设置了明显的反光限高标志,已尽到了谨慎的提醒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站在车厢内的蔡从轩与安峰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横梁相撞,并致蔡从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蔡从轩的死亡与上诉人安峰镇政府设置限高横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涉案限高横梁的必要性及其高度、宽度符合国家规定。安峰镇政府在不能举证证实所设置的涉案限高横梁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律师解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安峰镇政府依据上述行政条例规定认为其有权在本镇路口设立限高架,系对该条文的片面解读。首先,虽然该条文前半段规定为了防止超载货车破坏道路,县级和乡级政府有权在乡道、村道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对于具体设置的限高和限宽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该条文后半段又规定“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2)规定,防火通道的净高不得少于4米,而安峰镇政府设立的该限高架仅有2.12米,一旦发生紧急事故,根本满足不了消防、急救的通行需要。按照民事举证规则要求,安峰镇政府引用该条文难以达到使其免责的目的。

       结合以上几个法院裁判案例和相关法律,可以归纳出以下要点:

       一、有权设置限高架设施的主体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录):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目前仅能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推断出可以设置限高架的责任主体: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限高标志的设置和维护;2)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3)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和维护铁路桥梁、涵洞、道路的限高防护架。但是需要特别注意,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门以外,其余主体设立限高架均有明确限制:只能在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路段设置限高防护架。

       然而实际上,在道路建设中,限高架建设的主体五花八门,从作为行政机构的道路管理局到作为企业的铁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市政公司再到村镇集体、小区物业都有。如果是车辆撞倒限高门造成行人伤亡,无论限高门设置的合理与否,基本上都由肇事司机负责赔偿;如果限高门损坏跌落导致他人受损,却难以找到负责机构。

       另外通过查阅大量我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可以得知,只有极少数法院会对设置限高架的主体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如果是由公权力机构设置或其授权设置的限高架,法院基本上都是持默许态度。当然,即使是法院作出了违法的认定,其后果也仅仅是让非法设置限高架的单位或机构承担部分(次要)民事责任,依据在于发生撞击限高架事故的原因基本上是由于驾驶车辆一方疏忽大意引发,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设立限高架的主体是否是合法,是否尽到了必要的维护、警示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主要标准,上文裁判案例一即为该情形。

       二、限高架设立的标准和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规定:

       3.4.3 城市机动车道路设计的最小净空应为4.5米;

       3.4.4对通行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双层客车等其他特种车辆的道路,最小净高应满足车辆通行的要求;

       3.4.5 道路设计中应做好与公路以及不同净高要求的道路间的衔接过渡,同时应设置必要的指示、诱导标志及防撞等设施。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第3.6.1关于建筑界限的规定(节录):

       3. 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m。

       如果按照以上国家标准规划设计道路,限高架本来没有存在的意义。但是事实上,在我国不但4.5m的最小净空难以保障,甚至也很难保证同一条道路经过的桥梁隧道限高保持一致。从各种相关法院判例及日常生活中可以发现,实践中限高架的类型繁多,仅在高度上就有2m至4.5m不等。根本原因在于限高架的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不少限高门设置得不合理不合法,导致事故频发。

       三、应当设置限高架的区域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录):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解读:此条明确规定对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设置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对桥梁、涵洞进行限高保护合理合法,因为一旦出现车辆撞毁桥梁、涵洞将会导致非常重大的交通事故,并且会严重堵塞交通。同时又规定必须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究竟应参照何种标准来设置并未言明。此兜底条款很可能导致有权设置限高架的主体在设置限高架时因无没有具体的参考标准而随意设置高度上限,最终不利于道路运行安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解读:在案例三中已经对该条文做过分析,此条文前后矛盾,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能。若想限制超载货车,以达到通行保护乡道、村道的目的,则势必无法满足消防、急救的需求;反之,若是满足了消防、急救的通行需要,限高架则形同虚设,4米的净空绝大部分货车都可畅通无阻。其次,该条文对限高架的设置条件规定的很笼统,何谓“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也没有明确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解读:此法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的规定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过大,很容易导致其出现滥设限高架的行为。 

       四、限高架撞击事故处理现状

       目前,对有权设立限高架的主体和限高架设立的规范基本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操作,其主要通过限制各种车型的高度来参照设置相对应的限高架,对于完全遵守此规定的高度上限来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来说,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也不大可能会撞击到限高架。但事实上货车超载超高情况越来越严重,不仅严重影响了道路使用寿命,而且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不同机构、单位出于保护道路的目的不断地设置限高架,限高架高度也越来越低,到最后连周围居民正常出行和公交线路都被限制住了,这就是目前此类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

       所以,发生限高架撞击事故一定要仔细分清各方责任,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若是驾驶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使限高架损毁甚至出现人员伤亡,必须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若其中存在违法设置限高架、限高架高度设置的过低,以及设置主体未尽到合理维护、提醒义务的情况,负责设置该限高架的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最根本的解决方案还是亟待国家出台一部关于道路限高架设置管理的法律规范,对限高架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框定。

       本文对限高架设置要求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首先要明确安装管理限高架的主体责任单位和批准安装权限,以杜绝当前限高架安装管理权无限无责地放任给多个部门或社会单位的发生。

       二、必须明确限高架的安装标准,要明确规定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许可安装限高架,例如色彩警示标示,录像监控、报警措施等。

       三、建立限高架的听证制度。凡是在设置限高架之前,建议召开有道路设计部门、检测部门、交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论证其合理性、必要性。

       四、公告制度,在设立限高架设立前,须向社会通过报纸、媒体等渠道进行公告,说明设立限高架的具体位置、限制标准、以及被限制车辆备用改道的参考路线。

       最后,我们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那则新闻报道,并将案情流程进行简单梳理,以供参考讨论: 

       1)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搭载陈某,导致陈某头部撞击限高架后死亡,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2)应该查明是何单位在此设立的限高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立,则该行为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限高架仅有2m,远远低于国家标准净空高度,且缺乏明显的警示标志,限高架的设置不合理不合法,设立限高架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如果本案提交到法院审理,参考我国各地法院部分的生效判例,刘某将按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的行为直接导致陈某的死亡,故刘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设立限高架的主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